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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购令“突袭”岛城 舟山楼市二次调控细则出台

房天下综合整理  2010-10-13 20:13

[摘要] 实行住房限购政策、严格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10月13日,舟山市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最受人瞩目的当属限购令。根据《意见》,从发布之日起,舟山开始实行住房限购政策,本市及市外户籍一户只能新购一套住房。

二、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力度,不断完善住房保障体系

(六)进一步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继续推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扩大城市住房保障覆盖面为重点,全面解决城市中等偏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在解决无房大学生和其他引进人才的住房问题的基础上,逐步改善其他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条件,建立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三房一体”的住房保障体系。5年内,全市新建保障性住房30万平方米,其中廉租住房4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16万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10万平方米。

(七)进一步加大保障性住房工作力度。各县(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今年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各项工作,确保完成年初市政府下达的各项目标任务,同时抓紧做好今后几年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规划选址等各项准备工作。

(八)进一步加大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支持力度。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来源。市及县(区)财政要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给予资金支持。金融机构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项目的信贷支持和金融服务。

(九)进一步加快住房用地供应,增加市场有效供给。要按照住房建设规划和编制要求,认真落实年初确定的保障性住房计划。要加快拆迁进度,加快供地速度。进一步加强规划调控,确保中小套型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用地供应总量70%,加大90平方米以下普通住房的有效供给。

三、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十)加强对商品住房项目预售管理。逐步提高商品住房预售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售楼广告。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关于商品住房销售管理规定,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提高销售价格应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未经公示备案的,不得随意提高销售价格。可售商品住房在预售时均应对外公开销售,不得保留房源。

(十一)加强预售资金监管。严格执行省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规定,按照《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要求,抓紧制定相关实施细则,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的发生,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二)加强房地产交易秩序监管。对房地产企业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可采取暂停网上销售,并记入企业诚信档案的措施。严肃查处房地产经纪机构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联手炒作、哄抬房价,严禁怂恿客户签订“阴阳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三)加强预售商品住房交付和质量管理。要建立健全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商品住房竣工验收管理,积极推行商品住房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制度,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商品住房质量保证责任。

(十四)加强执法检查与监督。建设、发改、国土资源、规划、税务、工商、物价、金融管理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加强对房地产企业和项目的监督管理,建立房地产信用管理制度和联动监管工作机制,加大对违规囤地、闲置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拖延开竣工时间、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消费者投诉集中的项目,要进行重点检查。对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采取暂停网上销售、记入信用档案、降低直至取消资质等措施,各商业银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停止对其新开发项目发放贷款和贷款展期。税务部门要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在按3%税率预征的基础上,重点抓好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对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税务部门要加强税务稽查,严格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

(十五)引导房地产企业良性发展。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应对市场变化,促进普通商品住房销售。金融机构要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中低价位、中小套型商品住房项目和参与保障性住房工程的贷款需求,抓紧制定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中长期贷款政策。

(十六)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分析。相关部门要分析当前房地产形势,及时准确地发布房地产市场动态信息,稳定市场预期。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政策解读工作,加强对法律法规以及购房投资风险等知识的宣传。同时,制订房地产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完善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积极应对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突发公共事件。

(十七)进一步加强舆论引导。引导媒体全面、客观地报道房地产市场形势,大力宣传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和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果,加强对消费者理性购房的引导,树立合理的住房消费观念,形成有利于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舆论氛围。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如上级有新政策出台,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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